冉克平;沈重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确立了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任意性规范,但其具体适用仍存在诸多争议。该解释放弃了代物清偿的构建思路,以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为标准划分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区分适用,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中若债务人明确放弃期限利益,视为其将履行期限提前,适用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规范。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选择”构造不宜采取选择之债的解释路径,应当采以下解释方案: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任意履行旧债以消灭新旧债;债权人应先请求新债,仅在债务人或第三人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才享有选择竞合的请求权,可以择一请求履行原债务或以物抵债协议。在违约救济层面,他种给付有瑕疵时,应当依照旧债的性质和他种给付的内容确定违约责任,债权人仅能在旧债或新债中择一主张违约责任。第三人以物抵债协议可以解释为特殊的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履行后在原债务的范围内享有追偿权。
2025年04期 v.38;No.173 48-6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968K] [网刊下载次数:0 ] |[阅读次数:5 ] |[引用频次:0 ] |[下载次数:716 ]